浙劳社工伤〔2008〕109号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6号),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保障工伤人员待遇,经研究,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加工伤保险的中央、省部属行业、企业单位的老工伤人员自2009年1月1日起纳入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的中央、省部属行业、企业(除浙江省长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铁路局杭州办事处、水利水电十二局外)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伤残鉴定为1-6级(含原由各单位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患尘肺Ⅰ-Ⅲ期的工伤人员、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自2009年1月1日起,纳入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老工伤人员、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纳入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仍按浙劳社工伤〔2003〕222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水利水电十二局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伤残鉴定为1-6级(含原由各单位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患尘肺Ⅰ-Ⅲ期的工伤人员,自2009年1月1日起,纳入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费率暂定为2%,以后视老工伤人员情况再调整。其在职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长广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铁路局杭州办事处老工伤人员按现行的老工伤统筹办法执行。
四、上述需纳入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的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由单位提供具体材料,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确认。已退休的老工伤(职业病)人员未进行过伤残等级鉴定的,不再鉴定伤残等级。
五、待遇衔接:
1、2009年1月1日前老工伤人员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
2、2009年1月1日前,各单位应按国家及我省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将移交老工伤人员(含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待遇标准调整到位,与现行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衔接后移交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3、因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与之保留劳动关系的因工致残1-4级工伤职工,2009年1月1日前由原单位按规定政策将其伤残津贴标准调整到位,2009年1月1日起,移交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管理支付。
4、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按劳动能力鉴定的生活护理依赖等级发放,如本人要求进行生活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的,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经鉴定符合护理条件的,由省社保中心从鉴定结论下达的次月起按规定支付生活护理费。
5、上述用人单位的老工伤人员(含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相关工伤待遇,已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仍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中央、省部属行业、企业单位老工伤人员纳入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老工伤人员管理及工伤待遇支付的高度重视,各单位要认真做好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与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移交工作平稳有序。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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